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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討論串
關於網路上之違法網站鏈結

淑美 寫到:
謝謝學長詳盡的說明。
目前我遇到的案子,就是在自己的部落格上加入連結到youtube網站影片的語法, 所以會在自己的部落格上嵌入影片播放畫面,這種情形在網友間使用相當普遍。但五月間就有學生因此被判刑(96年易字第741),判決中指出被告「於該部落 格內擺放音樂播放器串連如附表所示歌曲之音樂檔案,以供不特定人線上點播試聽,而侵害如附表所示各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並直接認定是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 之擅自公開傳輸罪。這樣的判決使我感到滿疑感的,究竟「公開傳輸」是否以「行為人擁有該著作的檔案(例如部落格空間存有該著作檔案)」為前提?換句話說, 是否以行為人有「重製」該著作檔案為前提?在行為人沒有將檔案重製到自己的空間時,是否有可能公開傳輸?我的想法是,就「公開傳輸」的定義來說,公開傳輸 是指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既稱「提供」、「傳達」,就是指行為人本身要持有該著作內容,才有能力「提供」、「傳達」。因此,如行為人本身未 持有該著作檔案,就不會有公開傳輸的問題。不知這樣的想法是否合理?請學長解感。謝謝。




小弟私以為,以目前網路世界之發達,有些法律上的認定,會趕不上使用者技術的進化。是否一定要以自己的重製物,才能行傳達之行為,在過去實體物的概念或許可行,但數位化的世界卻已不盡然。

公開傳輸是否傳輸的內容物定要自己發佈,或亦可發佈他人的重製物,說明如上圖。

如圖示,主機可視為Youtobe主機,著作經「重製2」進主機後,任何的網頁管理者都可以輕易的利用語法指向這個檔案的位置,然後加裝在自已的網頁上,再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

所以就算管理者B、C沒有實際上的「重製2」行為,但卻有「公開傳輸」的利用行為,也就是「公開傳輸2」跟「公開傳輸3」。

但如果今天的「連結」使用,是在「網頁C」導引「個人電腦3」前往「網頁B」,那這個「連結」理應沒有「公開傳輸」的責任。
(意即在網頁C的網頁裡頭,無法實際得知著作內容,需在網頁B裡方能得知)

但若這個連結可以直接指向檔案存放處,那才會有公開傳輸的行為。

章忠信 寫到:

不過,這些判決都沒有說明,為甚麼單純的網路鏈結行為是「公開傳輸」。其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87號刑事簡易判決還特別提到,「被告以張 貼超連結之方式,供至其部落格瀏覽之不特定人士連結試聽音樂,而公開傳輸上開音樂著作」,但「被告張貼超連結之行為,顯非上開重製行為概念之範疇」。既然 法院認定,超連結是將到訪的網友送到其他網站上,自己的網站沒有「重製」音樂檔案,而是其他網站「重製」音樂檔案,所以沒有侵害重製權,而自己的網頁只是 進行「將到訪的網友送到其他網站上」的動作,這些音樂都是其他網站直接傳送給網友的,不是自己傳送給網友的,怎麼會構成「公開傳輸」的行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08號刑事判決就採取另外的見解,認為是別人的公開傳輸,但連結的人是刑法第30條第1項所規定,違反著作權法 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之幫助犯。只不過,在該案中,法院沒有先對直接提供非法音樂檔案的正犯處罰,卻單獨將幫助犯判刑,而 且該判決沒有處理其他網站侵害重製權的犯行,只認為是侵害公開傳輸權,這也是充滿矛盾之處。看來,這些法院在處理網路連結非法網站的議題上,還有努力的空 間。


今天提供的鏈結有二種型態,一為指向有著作存在的網頁,一為指向著作本身。
如果是指向有著作存在的網頁,那應該只是幫助犯,不過在認定這個鏈結發佈者有「意圖」,也許還有討論的空間。
若鏈結為指向著作本身,一直到有使用者點選了該檔案,產生了傳輸的事實就會變成公開傳輸。

如果只是單純的鏈結行為,也是要看它鏈結的目標物為何方能判別。


不管是哪種型態,只要是讓非自己的著作,出現在自己可以管理的網頁上,都是利用了別人的著作,利用型態就不外乎是公開傳輸或重製其中一種,如果沒有好的合理使用理由,在網路世界裡,真的很危險哩。

以上概念,若有疏漏之處,煩請不吝告知,以免小弟自己也在往後行為上也遭受不明之白。

感謝章老師回應,小弟於相關行業所得知識,不知是否有誤,煩請釋疑。
因法院判決似有二種解釋,小弟暫以自身認知作為解讀。



章忠信 寫到:
謝謝嚼兄詳細說明。

公開傳輸不以重製為前提,將封閉系統上的著作連上開放網路,雖沒有重製,但著作還是從自己的網頁傳輸出去,發生對外提供著作的效果,也是公開傳輸的行為。
在技術上不能理解的是,在自己的網頁上設定語法,使來訪網友可以接觸到他人網站上的著作,到底自己有無實際傳輸的行為?是來訪網友自己到他人網頁上接觸著作,還是他人網頁上的著作有先到自己的網頁,再傳給來訪網友?這是關鍵之所在。


依網路技術層面,「網頁C」的語法,令使用者可於「個人電腦3」上,接觸來自「主機」上的「著作」。
但對於「個人電腦3」的用戶認知,得此著作是因為「網頁C」的提供,而不論「管理者C」是用何種語法自何處而得此著作。
依著作權人的角度,該著作亦因「管理者C」在「網頁C」中嵌入語法,使得著作有公開傳輸之事實。

在技術面,「著作」是由「主機」直接公開傳輸至「個人電腦3」,但若沒有「管理者C」將該語法嵌於「網頁C」,就不會有公開傳輸的行為發生。所以,是「管理者C」的行為,使得「著作」有被利用,因此小弟私以為「管理者C」負有公開傳輸之行為責任。
(著作雖非「管理者C」所上傳,但他在「網頁C」上的著作利用卻是事實)

如此利用行為,目前在網路世界是多如繁星,如照片、音樂、影像等眾多著作以上述方式利用,雖著作僅存於某單一主機,卻可呈現於不同的網頁上。(此指不同網 域,如Hinet.net上的照片,可令其呈現於xxx.com或yyy.net等,皆以上述方式呈現,如此xxx.com或yyy.net會沒有公開傳 輸的行為嗎?)

章忠信 寫到:
目前在自己的部落格上加入連結到youtube網站影片的語法,到底youtube網站影片是不是由自己的部落格所傳出去?還是有其他作法?

以無名小站部落格作為例子,U2be(使用者名稱)在自己的部落格中嵌入Youtube語法,令觀看該部落格的瀏覽者可於U2be的部落格中,直接觀看到Youtube上的影片,意即U2be以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者,此即為公開傳輸,至於Youtube的影像檔案,是經由何種線路到達瀏覽者的電腦上,是不是由自己的部落格所傳出去或由Youtube直接傳送給瀏覽者,則非這次討論的焦點。


章忠信 寫到:
指向有著作存在的網頁,應該是將來訪網友送往該網頁 ; 指向著作本身時,不也是著作存放之主機傳輸給網友的,並不是自己傳輸的,這會構成公開傳輸嗎?

前者小弟以認為不構成公開傳輸,真正令瀏覽者產生公開傳輸行為的,是該網頁(有著作存在)而不是提供該網頁連結的網頁。小弟亦認同章老師所述【而 自己的網頁只是進行「將到訪的網友送到其他網站上」的動作,這些音樂都是其他網站直接傳送給網友的,不是自己傳送給網友的,怎麼會構成「公開傳輸」的行 為】
前者的模擬範例:http://www.wretch.cc/blog/HKHS1010&article_id=6086715 小弟不認為該網友有違公開傳輸,亦不認為有幫助犯之可能,有公開傳輸行為的,是連結到Youtube網頁後,Youtube有公開傳輸的行為。

但若在自己的網頁上放的連結是指向著作本身時,在自己的網頁上就是提供著作連結供不特定人士於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這想當然爾是公開傳輸。
後者的模擬範例:http://www.wretch.cc/blog/greencarol&article_id=2385561 ,該網友利用語法將Youtube的著作於自己的網頁裡向公眾提供及傳達著作,該網友本身就有公開傳輸的行為。

小弟是認為,主機本身無法控制誰向它呼叫要求傳送檔案,若沒有連結張貼在外,並不會讓著作傳輸出去,唯有在該著作連結被張貼時,才會有傳輸的行為 出現,因此主機的管理者可依「千禧年法案」進行相關程序後,即可免除違法。但在被告知該著作有違法的可能前,眾多網友仍會利用內嵌在網頁中的語法將著作向 公眾提供或傳達,這些眾多網友的行為才是真正侵犯公開傳輸的主犯。

以上概念,若有疏漏之處,煩請不吝告知,以免小弟自己也在往後行為上也遭受不明之白。
網路技術的操作與文字表達之間,可能有些對照不清的地方,煩請不吝指出。。。。。

章忠信 寫到:
讓我作這樣的比喻,不知是否洽當。

盛夏的豔陽天裡,我家對門的廟口在播映露天電影,現場觀眾看得滿身大汗,我在家裡二樓開了冷氣,提供冰飲,招待親朋好友隔著落地窗,欣賞廟口的露天電影。

雖然親朋好友都到我家欣賞電影,但公開播映電影的是廟祝,若是播映中途,廟祝喊卡,我家的親朋好友也就都看不到了,既然我家沒有播映電影,要追究侵害著作權的責任,應該僅能追究廟祝,不該把我也算進去。


這個論點若放在公開演出或公開上映的場合,應該是相當適合。因為這個行為在真實世界中,無法阻止聲音及影像向外擴散,如果某主體有上述二種行為,旁觀的人一定會接收到,所以事實上進行公開演出或公開上映的主体要負責,在家看電影的就只能當觀眾,而不是行為主體。

網路世界不然,主機上有著作,除非在網頁上有加嵌語法,不然著作它自己不會自動出現在網頁裡。在網路世界裡,一定得要刻意做用相關的語法才能令著作被使用。


如上圖所示,主機裡的著作,原先是由「管理者A」在「網頁A」中使用,這著作可能是音樂、影像或圖片。
而主機裡的著作,不會主動出現在B、C的網頁中。

今天管理者B在網頁B裡連結了這個著作,所以該著作會呈現在網頁B當中,當網頁B對外開放時,管理者B應就這個行為負公開傳輸之責。

管理者C沒有從主機連結該檔,當然也沒有責任。

今天主機上的著作,若由管理者A所移除後,那管理者B有沒有構成公開傳輸呢?答案應該是有吧,不能說以前有用,現在沒用,那就沒有公開傳輸的使用?

凡走過必留下痕跡,公開演出或公開上映,要證明它的發生事實,一般而言會用攝影方式證明它的發生。公開傳輸,可以提出主機log檔,就可以紀錄該著作於何時何地由誰連結或轉連結,一樣可得知該著作確實被使用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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