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何在台灣不能販賣自行進口的 CD 及 DVD 或是書籍之類的真品 ? (若已有代理商)
但在(對)他國則無此法條限制 ?
公平嗎 ?
為什麼 ?
請問有人知道嗎 ?
如果你賣的比代理商便宜,為什麼要讓你賣呢?
就是因為今天代理商花了力氣去做市場行銷,所以售價中會包含行銷成本,
如果水貨不用負擔行銷成本,搭著代理商的行銷廣告坐順風車,那合法代理商啟不成了冤大頭!
著作權法第87條第4款禁止真品平行輸入是保護著作財產權人,如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縱使沒有代理商,而輸入我國境內,除非符合第87條之1之情形,否則仍是違法的。這些物品稱為「水貨」。
著作權法第93條,刪除違反者之刑責規定,故任何人違反而輸入者,雖仍是視為侵害著作權,但僅有民事責任而無刑事責任
在其它國家的部份,美、日、韓、新加坡及中共均禁止未經授權之輸入國境,歐盟諸國則僅禁止自歐盟境外之輸入,但歐盟境內各國間則可以自由流通,至於澳洲與紐西蘭,縱使在美國強力反對下,近年來已開放著作之真品平行輸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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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著作權法
第87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 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 明知為侵害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三、 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 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 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作為營業之使用者。
六、 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之方式散布者,或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第87條之1: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前條第四款之規定,不適用之:
一、 為供中央或地方機關之利用而輸入。但為供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之利用而輸入或非以保存資料之目的而輸入視聽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不在此限。
二、 為供非營利之學術、教育或宗教機構保存資料之目的而輸入視聽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或為其圖書館借閱或保存資料之目的而輸入視聽著作以外之其他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並應依第四十八條規定利用之。
三、 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或屬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而輸入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者。
四、 附含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隨同貨物、機器或設備之合法輸入而輸入者,該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於使用或操作貨物、機器或設備時不得重製。
五、 附屬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說明書或操作手冊隨同貨物、機器或設備之合法輸入而輸入者。但以說明書或操作手冊為主要輸入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一定數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9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或第六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但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情形,不包括在內。
參考資料
http://www.copyrightnote.org/ 著作權筆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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